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江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4415221995********,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镇***,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镇***饭店,群众,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昌江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昌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
本案由昌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8年下半年起,被告人蔡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郑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红塔山、芙蓉王、红利群、云烟等假香烟到儋州市***镇、***镇非法销售给曾某某、邓某某、赵某某、薛某某、孙某某等人。其中蔡某甲销售给曾某某的假香烟金额为21620元;销售给邓某某的假香烟金额为34400元;销售给孙某某的假香烟金额为5310元;销售给赵某某假香烟金额为11510元;销售给薛某某的假香烟金额为96341元。蔡某甲非法销售假香烟的数额共计169181元。
经鉴定,从蔡某甲经营的小卖部内查获的红塔山、芙蓉王、红利群、云烟等部分香烟系假冒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指定管辖批复、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
2.证人蔡某乙、曾某某、邓某某、孙某某、郑某某、赵某某、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海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
4.勘验、辨认笔录;
5.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共计16918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经鉴定,蔡某甲非法经营的部分香烟系假冒商标且伪劣卷烟,严重损害烟民的身心健康,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建议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蔡某甲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耀明
书记员:郭海韦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主要证据目录贰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涉案财物祥见《扣押清单》暂由昌江县公安局保管,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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