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Z120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镇**村委会**村**号,住址同户籍地址。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20年3月20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15日被龙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其间,因进行精神病鉴定暂停计算办案期限1次(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5月7日)。
本案由龙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左右,被告人蔡某甲从其岳父华某某(已去世)家中将一支“火粉筒”枪回其位于龙川县**镇**村委会**村**号家中,蔡某甲将“火粉筒”枪重新组装并用铁皮铁线加固后存放在在其家中一楼楼梯下面。蔡某甲在持有该“火粉筒”枪期间未击发过,有时会肩上扛着“火粉筒”枪在**村到处游走。
2020年3月1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蔡某甲酒后肩上扛着“火粉筒”枪在龙川县**镇**村周围游走,走到**村蔡某丙店门口时,迎面遇到骑着摩托车的被害人郭某甲,蔡某甲认为摩托车车灯很刺眼,便把郭某甲的摩托车拦停并用枪瞄准郭某甲的头部,蔡某甲与郭某甲发生争吵,蔡某甲用“火粉筒”枪的枪托砸了郭某甲青的头部两下,致郭某甲的头部受伤流血,蔡某甲见状就带着枪离开。蔡某甲将该枪支丢在**镇**村委会**村郭某乙家背后的水沟后,骑摩托车载其妻儿前往和平县**镇亲戚彭某某家中躲藏。
经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某甲持有的枪形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经广东省龙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蔡某甲在非法持有枪支期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鉴定人蔡某甲此次涉嫌伤害他人时处于醉酒状态,此次涉嫌伤害他人的行为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广东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2020年3月20日送检的蔡某甲血样中未检测出乙醇含量。
2020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蔡某甲在和平县**镇街道彭某某家中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2.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3.证人蔡某丁、邹书军、郭文军、冯某某、蔡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惠市二院精鉴所[2020]精鉴字第027号)、广东省龙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龙公【司】鉴【活】字[2020]73号)、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河公【司】鉴痕字[2020]7号)、广东河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河安司鉴[2020]醇鉴字102号);6.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图、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取、搜查视频光盘2个、蔡某甲抽血视频光盘1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损伤程度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上两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艳莉
检察官助理:钟 谦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在龙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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