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系**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19年4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5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2日,**有限公司通过竞拍中标,购得萧山**有限公司取得的原杭州萧山**食品有限公司的相应机器设备。后**有限公司安排被告人蔡某甲及公司员工蔡某丙,对杭州萧山**食品有限公司的相应机器设备进行拆除作业,被告人蔡某甲及蔡某丙系该拆除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蔡某甲违规安排工人娄某某、朱某某、赵某某,对**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四楼的制冷排管进行明火热切割作业,赵某某和娄某某负责热切割,朱某某负责灭火。热切割过程中产生的火焰及热量引燃厂房顶部的聚氨酯保温材料后引起轰燃事故,造成朱某某、赵某某当场死亡,蔡某丙体表大面积烧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5月26日死亡。
被告人蔡某甲未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方案施工,对现场安全检查与隐患排查不落实,违规安排工人进行明火热切割作业,现场消防器材及消防水源不足,防火措施不力,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案发后,**有限公司对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合同材料、证件材料、拆除方案、施工人员名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有限公司“4.19”一般灼烫事故案材料、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技术分析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娄某某、袁某某、谢某某、沈某某、黄某某、彭某某等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甲及同案人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三人死亡的重大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赵崇杰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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