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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走私普通货物案)_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9002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镇**村**号。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9年9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鹏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鹏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鹏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3月14日,被告人蔡某甲和蔡某乙(已判刑)、蔡某丙(另案处理)雇请蔡某丁、蔡某戊、程某某、蔡某己、蔡某庚、蔡某辛、丁某某、肖某某、李某某(以上九人均已判刑)从广州驾驶“***”号货船前往香港装运走私货物入境。2001年3月17日,该船在香港旧机场码头装载300余吨钢材返回福建,并于同年3月19日运抵履门高崎码头卸货。2001年3月19日22时许,蔡某丁等九人在蔡某乙的指使下再次驾驶“***”号货船前往香港装运钢材回福建。此时,叶某某(已判刑)受蔡某乙的雇请上该船帮忙。2001年3月23日晚,蔡某丁等上述十人驾驶“***”号货船从香港旧机场码头运载570.8吨不锈钢板返回福建,途经果洲以东海域时被深圳海关查获。经查,该船所运载的钢材无任何合法证明。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该批不锈钢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0545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查获的不锈钢板等;2.书证:海上检查记录表、船舶签证、国籍证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乙、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核定走私案件偷逃税额表;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宏文

2020年1月13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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