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岐检公诉刑诉〔2017〕9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民身份号码610323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岐山县,现住该县**镇**村**组**号。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和2016年7月18日两次被岐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岐山县**镇****有限责任公司******小巷内向吸毒人员蔡某乙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0.2克,获赃款人民币300元,毒品已吸食。
2、2016年1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岐山县**镇****有限责任公司******小巷内再次准备向吸毒人员蔡某乙出售毒品时被民警发现并现场抓获蔡某乙,被告人蔡某甲将准备交易的毒品疑似物一小包丢弃后逃跑,净重0.2克。经鉴定,从该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毒品已上缴。
被告人蔡某甲于2016年11月18日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押解回岐山县看守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岐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蔡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
4、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岐山县公安局吸毒人员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孙某某、蔡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明知是毒品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永刚
2017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
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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