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03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乡**村**社**号,现住平川区**自建平房。因涉嫌诈骗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被告人蔡某甲谎称自己在平川区**承包工程,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被害人张某某尾号为****的农业银行信用卡上刷取24000元,后仅还款12000元。
2.2019年11月,被告人蔡某甲谎称自己在平川区**小区有顶账房,骗取被害人购房款共计18万元。
3.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蔡某甲通过张某某微信微粒贷借款2万元、通过张某某支付宝花呗借款3600元,后通过支付宝将钱款转账到自己账户。
以上钱款被蔡某甲用于赌博。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蔡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条等;2.证人蔡某乙、崔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蔡某甲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英
检察官助理 党一琼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321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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