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581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临海市**镇**村党支部书记,住临海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8月31日被临海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事实
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蔡某甲利用担任临海市**镇**村党支部书记,具体负责经办村办公楼的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增发票金额、虚增工程款等方式,套取村集体资金,共计人民币(下同)22.77万元,用于其个人日常消费开支等。具体如下:
1、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蔡某甲以“包清工”的形式将村办公楼泥水工程交给徐某某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人蔡某甲伪造工程协议,虚增工程款金额17万元向村方报账;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蔡某甲从施工方徐某某处走账套取现金17万元,并占为己有。
2、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蔡某甲以村方名义向朱某甲购买混凝土,其明知朱某甲销售的混凝土为杂牌,正常售价远低于市场正规混凝土价格,为了从中获得好处,被告人蔡某甲与朱某甲商议,采用提高混凝土价格的方式,套取村集体资金,朱某甲予以同意。2016年6月,被告人蔡某甲在与朱某甲结算混凝土货款时,经朱某甲同意,将虚抬的2.5万元金额直接截留,并占为己有。
3、2016年,被告人蔡某甲以村方名义向杨某某购买瓷砖。在瓷砖款结算时,被告人蔡某甲为了从中获得好处,授意杨某某虚增瓷砖款金额1万元,杨某某予以同意。货款结算后,杨某某在其店中将虚增的1万元金额以现金的形式交给蔡某甲,被告人蔡某甲予以收受并占为己有。
4、2016年,被告人蔡某甲以村方名义向叶某甲购买地板和楼梯扶手。同年7月,在工程款进行结算时,被告人蔡某甲为了从中获得好处,遂与叶某甲商量通过虚增发票金额的方式套取村集体资金,叶某甲予以同意并让蔡某甲自己操作。后被告人蔡某甲通过虚增发票金额的方式套取村集体资金0.9万元。
5、2016年底,被告人蔡某甲以村方名义向临海市**电器公司购买空调和电视,货款打折后实付价格为2.93万元。被告人蔡某甲为了从中获得好处,授意该公司老板金某某按照标价开具发票,将差价部分0.77万元返还给他。2016 年11月10日,金某某在收到货款后将差价0.77万元金额通过银行转账给蔡某甲,被告人蔡某甲予以占为己有。
6、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蔡某甲以村方名义向临海市**电脑店采购电脑、投影仪和摄像头等设备。后被告人蔡某甲为从中获得好处,采用虚增发票金额的方式,骗取村集体资金0.3万元。
7、2016年,被告人蔡某甲以村方名义向临海市**建材有限公司采购标准砖。2016年4月,被告人蔡某甲与该公司股东郭某甲结算货款时,为了从中获得好处,授意郭某甲虚增发票金额0.3万元,郭某甲予以同意。2016年5月6日,被告人蔡某甲将该虚增的发票向村方进行报账,从中套取村集体资金0.3万元。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
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蔡某甲利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具体负责经办村办公楼建设的职务便利,为相关工程承包人、材料供应商等在承接业务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相关人员所送好处费共计7.5万元。具体如下:
1、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蔡某甲以村方名义向大理石经销商程某某采购大理石,并要求程某某给予好处费,程某某予以同意。在工程结束后,程某某送给蔡某甲2万元现金,被告人蔡某甲予以收受。
2、2016年,被告人蔡某甲以村方名义向家具供应商蔡某乙购买村办公家具,并要求蔡某乙给予好处费,蔡某乙答应事后给蔡某甲2万元好处费。2017年春节斯间,蔡某乙在回家探亲时送给蔡某甲2万元现金,被告人蔡某甲予以收受。
3、2016年,铝合金门窗经销商李某某联系被告人蔡某甲,希望承接**村办公楼铝合金门窗工程,被告人蔡某甲予以同意,但要求给予一定好处费。2016年7月18日,李某某在收到工程款后通过银行转账给蔡某甲1.5万元,被告人蔡某甲予以收受。
4、2015年下半年,**镇**村主任朱某乙找到被告人蔡某甲,希望能承接**村办公楼挖土工程,并承诺事后给予好处费,被告人蔡某甲予以同意。2016年初的一天,朱某乙在收到相关工程款后在**镇**村桥头处送给蔡某甲1万元现金,被告人蔡某甲予以收受。
5、2016年,油漆承包人吴某乙联系被告人蔡某甲,希望承接**村办公楼外墙油漆工程,被告人蔡某甲予以同意,但要求给予一定好处费。相关工程结束后,吴某乙在**村送给蔡某甲1万元现金,被告人蔡某甲予以收受。
2020年8月31日,临海市监委电话通知被告人蔡某甲到案,如实交待了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调查期间,被告人蔡某甲向临海市监委退出职务侵占、受贿赃款计30.2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关于谢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包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原**村党支部书记蔡某甲任期中止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领款凭证、清单、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税款缴款书、进账单、银行业务委托书、村级取款审批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协议书、存款分户明细查询、581专用账户缴款单、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凭证、关于**村办公楼相关会议纪要、**村办公楼建设费用支出税金明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临海市村级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暂行规定》、**村办公楼建设收支明细清单总表、**村办公楼建设筹资清单、**村办公楼建设材料费用清单、设备费用清单、装修费用清单、设计预算等费用支出清单、**村办公楼建设人工费用支出、**村办公楼建设收支记账凭证及相关附件、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陶某某、陈某甲、吴某甲、罗某某、朱某甲、戴某某、詹某某、杨某某、叶某甲、张某某、金某某、韩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程某某、蔡某乙、李某某、朱某乙、吴某乙、汪某某、蔡某丙、陈某乙、叶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在担任临海市**镇**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骗取村集体财物22.77万元,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并罚。被告人蔡某甲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由南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甲现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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