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二部刑诉〔2019〕1193号
被告人蔡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大丰市**镇**村**组**,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8年9月1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2018年10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8日至2017年8月22日,万某某(另案处理)担任**(上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期间,以**公司名义先后实施“九级分成”、“三级分成”加盟制度,共计发展会员80539人(处级门店29441人、中级门店2569人、高级门店9732人、普通会员38797人),收取初级、中级、高级门店加盟费人民币149,923,422.26元;收取城市代理费、片区代理费、线上充值合计人民币147,574,697.42元。
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蔡某甲在**公司注册成为高级门店,对外宣传上述传销模式并以拉人头方式发展下线。其后,蔡某甲又借用蔡某乙、邓某某的身份注册**公司账户,用于进行传销活动。截至2017年8月22日,被告人蔡某甲累计发展下线31层,发展下线付费会员4355人,其实际控制的三个**APP账户累计非法获利人民币436642.48元。
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蔡某甲在盐城市大丰区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蔡某乙、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各自将身份信息借给蔡某甲用于注册成为**商城会员,但自己并未实际参与的情况。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发展蔡某甲注册加入**公司会员的具体经过。
3.证人卢某某、卜某某的证言证实,卢某某经蔡某甲介绍注册加入**公司会员的情况。
4.证人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的经营模式及分成规则。
5.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实,蔡某甲注册成为**公司会员后发展下线的人数、层级及获利数额。
6.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起诉书等证实,**公司系传销组织,公司负责人万某某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7.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卢某某已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判刑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蔡某甲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韬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市居住处(联系电话:1850176****)。
2.侦查卷宗三册及审计意见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提供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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