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蔡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幢**室。被告人蔡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甲趁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幢**室其姑父唐某甲家做客之机,窃得唐某甲、其姑姑蔡某乙、唐某甲父亲唐某乙、唐某甲母亲(已故)的四张中国银行卡。2019年9月29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人蔡某甲通过银行卡背后标注的密码先后从唐某甲、蔡某乙、唐某乙的银行卡内窃得人民币10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窃款项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甲、蔡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
6.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红
检察官助理:唐 轲
2020年6月9日
附:
1. 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幢**室,联系电话1886200****。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 量刑建议书各1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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