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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盗窃案)_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一部刑诉〔2021〕Z20号 

被告人蔡某甲,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街**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驾驶长安车带着其儿子蔡某乙(15岁)到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建材市场18栋外停车场,由蔡某甲望风,蔡某乙剪断何某某停放此处的倍特牌两轮电动车的报警装置连接线后,蔡某甲、蔡某乙将电动车搬到长安车上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45元。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蔡某甲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侦查中,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何某某,蔡某甲赔偿何某某人民币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购车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意见书;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甲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英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甲租住巴中市经济开发区**路**号**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8111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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