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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1234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5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2020年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020年2月8日,被告人蔡某甲先后四次至本区**镇**路**号**楼佳园超市内,乘人不备将放置在货架上的精酿版小郎酒窃走。具体如下:

1.2020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蔡某甲至本区**镇佳园超市,后窃得精酿版小郎酒一瓶。

2.2020年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蔡某甲至本区**镇佳园超市,后窃得精酿版小郎酒一瓶。

3.2020年2月2月10时许,被告人蔡某甲至本区**镇佳园超市,后窃得精酿版小郎酒二瓶。

4.2020年2月8日8时许,被告人蔡某甲至本区**镇佳园超市,后窃得精酿版小郎酒一瓶。

经鉴定,涉案的精酿版小郎酒,其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8元一瓶。

2020年2月8日,被告人蔡某甲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二人的辨认笔录,证实本区**镇公园路288号佳园超市小郎酒被盗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及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蔡某甲四次窃取小郎酒的经过。

3.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蔡某甲已经支付货款,对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4.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精酿版小郎酒的单价。

5.被告人蔡某甲的数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蔡某甲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蔡某甲的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甲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甲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平

检察官助理彭江平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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