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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1878号 

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54********,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临海市人,住****德清县**镇**路**号。2005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蔡某甲至德清县**镇**路旁一个弄堂内,秘密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放置于该处的本地河虾4斤,价值人民币220元;

2.2020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蔡某甲至德清县**镇**路露天菜场内,秘密窃得被害人许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蓝色人力三轮车1辆(无法认定价值),后至德清县**镇**街**号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人民币30元;

3.2020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人蔡某甲至德清县**镇菜场边**大楼一楼楼道内,秘密窃得被害人夏某某放置于该处电动三轮车内的美的电磁炉1只,价值人民币280元;

4.2020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蔡某甲至德清县**镇**街一房屋边,秘密窃得被害人顾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蓝色人力三轮车1辆(无法认定价值),后至德清县**镇**街**号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人民币30元;

5.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蔡某甲至德清县**镇**医院门口非机动车停放处,秘密窃得被害人孟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绿色人力三轮车1辆(无法认定价值),后至德清县**镇**街**号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人民币50元;

6.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蔡某甲至德清县**镇**医院警务室南侧非机动车停放处,秘密窃得被害人许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蓝色人力三轮车1辆(无法认定价值),后至德清县**镇**街**号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人民币30元。

综上,被告人蔡某甲共盗窃作案6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00元。案发后,涉案电磁炉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6.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甲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情节表现,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征

检察官助理:费凌莉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及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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