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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盗窃案)_ 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诉刑诉〔2019〕92号 

  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住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镇**村**号**房,因涉嫌盗窃罪,经徐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0日被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徐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由徐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筹集毒资,被告人蔡某甲欲盗窃石狮子出售,并通过冯某某得知,徐某某有石狮子的消息。2019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蔡某甲与同案人扬某某(另外处理)一同驾驶扬某某的摩托车来到徐某某城北乡**村冯某某的家宅,随后冯某某便带被告人蔡某甲、扬某某来到徐某某城北乡文丰园村委会下井村徐城高速路口旁的两座墓地进行踩点。当天晚上,被告人蔡某甲便跟冯某某要了一把头戴式电筒,并在冯某某邻居家私自拿了手推斗车、铁棒。次日凌晨,被告人蔡某甲、扬某某一同来到徐某某城北乡文丰园村委会下井村徐城高速路口将其中一座墓地的两只石狮子盗走,并用手推车斗车运送至距离墓地100米远的水泥路旁。接着,被告人蔡某甲电话联系其弟弟蔡某丙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让蔡某丙帮忙将其所盗的两座石狮子运回雷州。因小车后车箱空间小,被告人蔡某甲让蔡某丙先将其中一座石狮子运到雷州市新城路一收购古董的档口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该档口的老板。随后,被告人蔡某甲等人驾车返回徐某某准备运载第二只石狮回雷州出售时,因发现有群众在现场,遂放弃驾车回雷州市。2019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蔡某甲以要将偷来的石狮子将归还失主为由,跟蔡某丁(另案处理)一同去跟古董档口的老板要回石狮子,随后,被告人蔡某甲跟蔡某丁将该石狮子运到雷州市东里镇西村一养虾塘处以人民币3700元的价格出售给钟某某。经鉴定,被盗的石狮子是文物,年代是清代后期,级别是三级文物。事后,被盗石狮子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石狮子、斗车、铁棒、头戴式电筒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七批广东省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通话清单等;3.证人证言;4.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三级文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就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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