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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811992********,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委会**村**巷**号。于2019年11月6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批准逮捕,次日由陆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蔡某甲为盗取他人财物,趁无人之机,爬围墙进入受害人蔡某乙位于陆丰市**镇**村委会**村**巷**号的宅院内,发现其家厨房门没锁,便通过厨房进入蔡某乙的卧室,随后将蔡某乙放置在床头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VIVO牌手机偷走,并伸手抚摸在床睡觉的蔡某乙的胸部。蔡某乙被惊醒后,抓住蔡某甲的衣服随之呼救,蔡某甲被闻声赶来的蔡某乙家属当场人赃并获。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当晚未被盗窃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77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量刑建议:1、被告人蔡某甲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2、自愿认罪认罚;3、本案属犯罪未遂;4、被告人蔡某甲有犯罪前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竟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有犯罪前科,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陆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赛炳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并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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