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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天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70年****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威市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70********,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组**号住新疆五家渠市********单元**2016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年10月28日经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享受的刑事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7日7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被害人樊某某位于本市水磨沟区**招待所的**房间内,趁被害人上卫生间未锁房门之际,进入房间将其钱包内的1400元人民币盗走。

2、2019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本市天山区**街**巷**号,趁房主在客厅吃饭之际,进入卧室将被害人库某某放置在卧室柜子隔断上咖啡色格纹帆布包内的一条黄金吊坠项链和三枚银戒指盗走。经鉴定,被盗金银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4958.73元。

3、2019年7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甲进入被害人张某某位于本市水磨沟区**路**巷**号**室的家中,正要盗窃手机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蔡某甲逃离现场,盗窃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

2.证人蔡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樊某某、库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358.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可可

书记员:闫俊宇

2020年612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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