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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涉嫌非法经营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二部刑诉〔2020〕Z159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汕头市龙湖区**镇**村**路**路**号。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以来,本案同案人蔡某丙(已判决)未经国家相关部门许可,向中海油销售汕头有限公司购买95号汽油,后运载至汕头市龙湖区**镇**村****东侧的一处经营点中予以储存、销售,被告人蔡某甲则受其雇佣为其运输油品及操作加油设备。至案发时止,同案人蔡某丙购得汽油共40吨,支付油款共计人民币27万元。

2019年10月8日13时许,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在查处上述****东侧的非法经营点时,从现场储油罐内查获柴油疑似物2.255吨、汽油疑似物5.675吨,改装油罐车两辆、加油设备一批。

2020年4月16日10时许,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在龙湖区**镇**村**路***抓获被告人蔡某甲。

经国家石油石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检验检测:上述缴获的汽油疑似物属车用汽车馏分;满足95号(VIA)车用汽油质量指标要求;闪点(闭口)结果(40.0°C),属于危险化学品。

经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省汕头市石油分公司复函:当期95号汽油(VIA)最高零售限价9447元/吨,最高批发限价9147元/吨。

经查询汕头市龙湖区发展和改革局:龙湖区现有具备零售及批发的经营油站、成品油批发企业经营资质中没有蔡某丙、蔡某甲为法人的单位。上述****往东约100米处的成品油经营点不属于《汕头市成品油零售体系“十三五”发展规划(2016-2020)》规划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蔡某甲苹果手机6S一部、改装油罐车粤D*****、货车粤D*****、人民币现金三万零五百元、汽油5675公斤、柴油2255公斤;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场地使用证明书、汕头市龙湖区应急管理局证明、汕头市龙湖区发展和改革局复函、称重过程的情况说明、商品验收单、鉴定聘请书、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流水、关于油品价格的函、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某某、办案说明;

3.证人蔡某丁、陈某甲、杨某甲、周某甲、林某甲、谢某甲、谢某乙的证言与辨认;

4.同案人蔡某丙、王某甲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5.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7.现场勘验、平面图及相关照片的辨认;

8.视听资料:光盘1张,电子卷宗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国家规定,结伙未经许可经营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莹

检察官助理:胡冉菁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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