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8〕1996号
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晋江市**镇**村**街**号。2003年1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5年1月9日本案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3月11日二次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8年8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初,被害人李某庚在参加晋江市**镇**村“王公宫”翻新工程投标期间,被告人蔡某甲伙同李某辛、李某甲(均已起诉)、李某壬(已死亡)以被害人李某庚必须向其购买建筑材料,否则将阻扰该工程顺利施工相威胁,在被害人李某庚拒绝向其购买建筑材料后,强行向被害人李某庚索要所谓“茶水钱”人民币6万元,并以购买材料款为由签署“收条”。
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蔡某甲到晋江市公安局紫帽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户口注销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曾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及同案犯李某辛、李某甲、李某壬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庚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庚及被告人蔡某甲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结伙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明芳
2018年8月23日
附:
1、本案案卷材料三册。
2、证人名单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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