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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一部刑诉〔2020〕Z82号 

  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女,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5197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镇公社(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号)。被告人蔡某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存在财产纠纷。2020年4月2日,被告人蔡某甲为泄愤,将被害人刘某甲及刘某乙家中的太阳能电池板、柴油机、发电机、63主管、毛管、谷草损坏。经达茂联合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10817.6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刘某甲提供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常艳奎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材料;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材料;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蔡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乌日哈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依法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镇公社,联系电话:13848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6.证人名单一份;

7.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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