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137号
被告人蔡某甲,女,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61********,汉族,小学文化,职工,户籍地新昌县**乡**村**号,住新昌县**乡**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下午,赵某某、章某某夫妻与罗某某因为小区内狗咬人事件在新昌县**乡**幢**单元车库门口发生争吵,石某某在劝阻过程中与赵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蔡某甲见此冲上前用手推了赵某某肩颈部位后抓住其头发,赵某某便将蔡某甲往后推并抓住对方头发,两人互相撕扯过程中赵某某摔到,左膝盖先落地,蔡某甲也一并倒在地面,两人继续相互撕扯,赵某某往蔡某甲小腿上咬了一口,后被旁人拉开。经鉴定,赵某某琴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治安调解协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石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对被告人蔡某甲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新刚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 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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