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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故意伤害案)_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手营子矿区院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北马圈子镇御马街**号楼**单元**号,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02年5月8日,蔡某甲因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13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22时50分许,在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小区门口南侧的烧烤摊上,被告人蔡某甲与王某某酒后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蔡某甲用啤酒瓶将王某某打伤。经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右尺骨干下1/3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王某某面部多发皮肤裂伤,长度累计10.0cm以上,为轻伤一级;王某某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蔡某甲户籍证明信;2.证人张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6.天网监控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利华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全部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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