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仁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04111978********,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蔡某甲因为其哥蔡某乙与张某甲(小某某)发生纠纷,欲殴打报复张某甲,22时许,被告人蔡某甲电话邀约张某甲,并和蔡某乙、高某某、刘某某等人来到约定地点仁和区啊喇乡新桥组公路边等候张某甲,后张某乙(张某甲的弟弟)与贺某某来到该处,蔡某甲、蔡某乙、刘某某、高某某对张某乙、贺某某进行殴打,蔡某甲持刀将张某乙砍伤,经鉴定,张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蔡某甲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蔡某乙、高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寒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联系电话:15808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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