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诉刑诉〔2019〕211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11967********,汉族,初中文化,瓦工,住镇江市市辖区**花园**幢**室(户籍在镇江市京口区**镇**村**号)。被告人蔡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12日下午,王某甲至镇江市京口区**镇**村**号其表姐蔡某乙家走亲戚。下午3时许,同村**号的尹某某(蔡某甲之妻)以蔡某乙挖屋旁水沟影响车辆进出为由至蔡某乙家门口质问蔡某乙,并将手中的玻璃杯砸向蔡某乙的眼部,后蔡某乙、尹某某等人发生扭打。王某甲见状上前劝阻,遭到随后被告人蔡某甲击打头后部,其在转头察看时又被被告人蔡某甲拳击鼻部,致被害人王某甲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刑事立案后,被告人蔡某甲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就诊材料、CT片、照片、情况说明、案发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蔡某乙、蔡某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7.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刻录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丽萍
2019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862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CT片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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