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75********,汉族,文盲,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四川省大竹县,现住大竹县**镇**村**组。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石狮市**城**站门口,因情感问题与陈某某发生口角纠纷,陈某某叫来被害人庄某某,被害人庄某某持铁锹、陈某某持棍追打被告人蔡某甲,后被告人蔡某甲叫来其弟弟蔡某乙(另案处理),双方发生互殴。期间,蔡某甲夺走被害人庄某某的铁锹,并用铁锹击打被害人庄某某。后被告人蔡某甲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经鉴定,被害人庄某某外伤致面部5.5cm缝合创,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外伤致额部2.4cm缝合创,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蔡某甲在石狮市**城**站,因拉客问题与被害人许某某产生纠纷,继而发生推搡扭打致被害人许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两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蔡某甲于2019年10月18日在石狮市**镇**号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蔡某甲患有双相情感障碍,作案时处于躁狂发作状态,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庄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
6.辨认笔录等: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被告人蔡某甲及被害人庄某某、许某某、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石狮市公安局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伙同他人或单独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第一起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对该起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第二起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该起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丽乃
检察官助理施灵运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财物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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