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50628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中**号,现住址福建省平和县**镇**村**中**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甲与被害人朱某某在平和县**镇**村**中**号被告人蔡某甲住宅前因换轮胎费用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蔡某甲用拳头殴打朱某某的胸部背部等身体部位,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蔡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平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甲九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理智
检察官助理 杨咏旭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被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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