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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故意伤害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99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8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9月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漳州市芗城区**城**幢**室门口与被害人杨某某、徐某某发生纠纷,遂找来其弟蔡某乙(已判决)等人,与被害人杨某某、徐某某发生口角并互殴,致被害人杨某某、徐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面部、左耳后软组织挫伤、双侧鼻骨骨折、左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徐某某面部、肢体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与蔡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徐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蔡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怡璇

代理检察员:曹哲荣

2019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居住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

2.案卷和证据材料共1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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