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19〕1653号
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2001********,汉族,高中肄业,务农,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乡**村**队。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9月20日、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3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6月21日间,被告人蔡某甲通过网络购买他人信用卡信息并以日期命名的TXT文档予以保存,后通过微信等方式出售给他人并从中牟利。经审查,被告人蔡某甲共出售信用卡信息8000余条。
被告人蔡某甲于2019年6月21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被民警抓获。涉案物品已起获并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电脑1台;2.书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制度的通知、手机银行站内开通一网通的流程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蔡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交易明细、电话询问一网通账户户主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收买并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窦立博
检察官助理:杨欣媛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0张。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6.待判决处理物品:手机1部、电脑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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