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032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9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江西省鄱阳县**镇**村。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21日2时左右,被告人蔡某甲、潘某某(另案处理)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明知蔡某乙、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使用手机以还贷、催债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员进行诈骗的情况下,仍以提供自己的手机微信二维码、绑定银行卡的方式,帮助其收款并转账。被告人蔡某甲将胡某某等人诈骗所得转到其微信的钱,提现到银行卡(卡号:62166965000********),后到宁海县**街道**路银行ATM机进行取款人民币9000元。其中包括2019年3月20日22时,被告人蔡某甲帮助收取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4246元。
2.2019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甲以上述方式将胡某某诈骗转到其微信的人民币18000元通过郑某某(另案处理)进行提现。其中包括2019年3月22日18时42分,被告人蔡某甲帮助收取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4546元。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已退赔人民币87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银行卡明细等;
2.被害人陆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隽雍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宁海;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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