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乐清市芙蓉镇上街村排挡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蔡某乙等人发生口角纠纷,蔡某甲拍蔡某乙脸颊以示挑衅,争执后脚踹蔡某乙的肚子,用啤酒箱欲砸蔡某乙,被蔡某乙用手挡开后,啤酒箱砸到了拉架的蔡某丙的脸部,致使蔡某丙鼻骨骨折。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王某甲、应某某、谢某甲、王某乙、谢某乙、应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随意殴打与其无纠纷的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王乐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
3.情况说明壹份、询问笔录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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