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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寻衅滋事案)_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泰州市**镇**村**组**号,住本市钟某某**路**巷**幢单元**室。被告人蔡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甲于2020年3月27日下午,在本市钟某某**小区内,酒后随意砸损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车位内的苏D****别克牌小型轿车,致车辆大灯等部分毁损。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5809元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128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蔡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栾谋勇

检察官助理 厉俊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住本市钟某某**路**巷**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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