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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19〕49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定州市****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院批准逮捕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甲酒后驾驶冀F***CZ面包车,在定安路**路段,无故撞击丁某某驾驶、胡某某乘坐的鄂AC**R*白色长城牌轿车,期间蔡某甲驾驶的面包车尾部擦碰胡某某,致长城牌轿车左前大灯、前杠等部位毁损,价值10441元;乘车人胡某某三处软组织挫伤累计30.75cm2,经鉴定属于轻微伤。被告人蔡某甲在丁某某现场拍摄时,致丁某某OPPO手机摔毁在地,价值1094元。

被告人蔡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定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蔡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某、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无事生非,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芳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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