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2524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本县**镇**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期五年,并处罚金1.5万元,2014年1月5日减刑释放。又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3日由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甲系吸毒人员,多次在自己的东风牌面包车内(车牌号湘******)容留他人吸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蔡某甲和蔡某乙共同出资购买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蔡某甲驾车至新化县**街道**路口的马路边,在车内与蔡某乙一起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平分注射掉。
2、2020年3月10多日的一天,被告人蔡某甲和蔡某乙共同出资购买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蔡某甲驾车至新化县**街道**路口的马路边,在车内与蔡某乙一起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平分注射掉。
3、2020年3月20多日的一天,被告人蔡某甲和蔡某乙共同出资购买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蔡某甲驾车至新化县**街道**路口的马路边,在车内与蔡某乙一起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平分注射掉。
4、2020年3月20多日的一天,被告人蔡某甲和蔡某乙共同出资购买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蔡某甲驾车至新化县**乡小地名**附近的马路边,在车内与蔡某乙一起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平分注射掉。
5、202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蔡某甲和蔡某乙共同出资购买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蔡某甲驾车至新化县**街道**路边,在车内与蔡某乙一起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平分注射掉。
6、2020年4月20多日的一天,被告人蔡某甲和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共同出资购买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蔡某甲驾车至新化县**街道**马路边,在车内与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一起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平分注射掉。
7、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蔡某甲和蔡某乙、共同出资购买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蔡某甲驾车至新化县**街道**马路边,在车内与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一起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平分注射掉。
8、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蔡某甲和蔡某乙、蔡某丙共同出资购买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蔡某甲驾车至新化县**街道**附近的马路边,在车内与蔡某乙、蔡某丙一起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平分注射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毒,且其中一次容留多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但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伍旭坤
检察官助理:曾小花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于新化县公安局看守所(被羁押前联系方式:1517388****);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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