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58********,土家族,文盲,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蔡某甲系恩施市**乡**村**组村民。2019年10月31日13时许,恩施市公安局**派出所接到该乡******村民蔡某乙的报警称:同村村民蔡某甲(蔡某乙之弟)在他家骂他,还摔他家东西。**派出所民警袁某某和辅警王某某接到报警后,于当日15时许赶至现场,袁某某发现蔡某甲饮酒过量,遂劝其回家。蔡某甲不听民警的劝阻,执意要和蔡某乙理论,并用左手殴打袁某某,被袁某某躲开,见蔡某甲对自己进行殴打,袁某某遂与王某某对蔡某甲进行强制传唤,并将蔡某甲控制在警车后排。在前往派出所的过程中,蔡某甲将王某某的右手背咬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恩施市公安局政治处证明、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蔡某乙、张某某、向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桂花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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