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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570号


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390111972********,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工作单位衢州市**有限公司,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村**号。因本案于2019122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4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414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12271230分许,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民警接指令到衢州市**大酒店停车场抓捕被告人蔡某甲,民警在告知身份并对其进行口头传唤时,被告人蔡某甲拒不配合并将民警柯某某左手咬伤。

经鉴定,柯某某的损伤达到轻微伤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处警情况、伤情记录及照片等;

2. 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陈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及处警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蔡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土良

2020513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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