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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妨害公务案)_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5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住会昌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会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1日被会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会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下午3点左右,会昌县**镇**村**小组村民蔡某乙因与邻居被告人蔡某甲因一只鸡的所有权问题发生纠纷和争吵,便打电话给**镇**村委会工作人员蔡某丙,请求其前来处理此事,并打电话给会昌县公安局麻州派出所进行报警,称其与邻居蔡某甲因鸡的问题产生纠纷,请求派出所出警处理。蔡某丙叫上**镇**村委会工作人员邹某某,二人一起来到现场准备进行调解。蔡某丙和邹某某到达蔡某甲家中后,看见蔡某甲手持镰刀不停在骂蔡某乙并扬言要砍蔡某乙。邹某某、蔡某丙见此现状后担心发生严重后果,便合力上前抢夺蔡某甲手中的镰刀。争抢过程中,邹某某的胸部被蔡某甲手中的镰刀刀柄擦伤。蔡某甲的镰刀被抢下来之后,又在家中拿起一把铁耙将邹某某和蔡某丙赶出大门外。

会昌县公安局麻州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该所副所长钟某某驾驶一辆警车率领辅警康某某,二人身着警服迅速赶往现场处置警情。下午3时15分左右,钟某某和康某某到达现场并向蔡某乙了解情况后,来到蔡某甲家门口时,蔡某甲将自己的房屋门关掉,站在其房屋二楼楼顶上,手持铁耙威胁民警不要靠近,要是敢上来就要打死民警。在民警劝说和警告后,蔡某甲不但不配合民警工作,还扬言如再靠近就用红砖砸死在场人,并从房屋二楼捡起红色砖块分两次扔向站在楼下的村委会工作人员和民警,第一块红砖砸中了邹某某的右脚部,第二块砸到了康某某的左手肘部位。在民警再次警告后,蔡某甲仍不配合调查。民警为了传唤蔡某甲回派出所接受调查,便依次踹开大门和卧室房门,准备使用警棍和盾牌对蔡某甲进行控制,同时劝说蔡某甲好好配合调查。蔡某甲不但不听劝,还主动使用一根长约60多厘米的铁棍以连续击打民警和辅警的方式进行反抗,被按倒在地上后又用手抢夺康某某身上的执法记录仪,扯下康某某的左肩肩章,期间还用手抓住钟某某的生殖器进行反抗。之后,在邹某某和蔡某丙的协助下,钟某某和康某某将蔡某甲控制住,后将蔡某甲带回麻州派出所接受调查。

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砖头等物证,人民警察证等书证,证人蔡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福平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含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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