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均福建省莆田市,住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3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6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因投资纠纷对陈某甲之子陈某乙心生不满,酒后持砖块将陈某甲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家中的五块玻璃砸毁,并与陈某甲发生纠纷。案发现场人员拨打110报警电话请求民警帮助解决,莆田市公安局东海派出所接到警情指令后,指派民警龙某某带领协警卢某某、许某某、蔡某乙出警到现场处理警情。民警、协警到场后,向被告人蔡某甲告知了公安民警身份,依法对被告人蔡某甲实施传唤,被告人蔡某甲不予配合后被强制传唤。在公安民警驾车回所途中,被告人蔡某甲在警车中实施挣脱行为,用嘴咬协警许某某的右膝部和民警龙某某的右前臂,用手抓、挠民警龙某某的手臂部,致使民警龙某某、协警许某某受伤。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龙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蔡某甲在莆田市公安局东沙边防派出所被莆田市公安局灵川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蔡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蔡某乙、陈某甲等4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某、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林秀冰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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