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1〕138号
被告人蔡某甲,性别:**,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60********,**族,**文化,退休,住本市普陀区**路**号。2020年12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1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2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1日3时许,被告人蔡某甲与其女儿蔡某乙至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与袁某某等人因房产问题发生纠纷,后袁某某报警。普陀公安分局万里派出所民警朱某某、陈某某接警后赴现场,在处警过程中,民警朱某某遭被告人蔡某甲拉扯,民警陈某某在制止蔡时被蔡咬伤右侧上臂。经鉴定,民警陈某某损伤系钝性暴力作用所致,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蔡某甲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12月21日凌晨3时许,其与朱某某接警前往**路**弄**号**室处理纠纷,在处警过程中被被告人蔡某甲咬伤的事实。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12月21日凌晨3时许,其与陈某某接警前往**路**弄**号**室处理纠纷,在处警过程中陈某某被被告人蔡某甲咬伤的事实。
3.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明2020年12月21日凌晨3时许,其在**路**弄**号**室与他人因为房产纠纷产生争执,后民警到场,在民警处警期间,其母亲被告人蔡某甲拉住一年纪较大民警的衣领口,其上前阻拦母亲,后听到民警说被咬了的事实。
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其在**路**弄**号**室房屋内睡觉,发现有人在撬锁,其报警后门外有二名女子以及多名男子进来对其殴打,之后离开,只剩二名女子和一名换锁的男子,民警到场后双发又发生争执,被告人蔡某甲推搡民警,被民警警告后,民警拉住蔡某甲,之后听到年轻民警说咬人了的事实。
5.执法记录仪,证明民警现场处警时所佩戴执法记录仪所记录的影象。
6.验伤通知书、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证明经鉴定,民警陈某某的伤势属于轻微伤。
7.派勤表、110接报单,证明案发当时系民警陈某某、朱某某当班,出警系接袁某某报警的事实。
8.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蔡某甲身份信息和到案情况,其无前科劣迹,系现场被抓获。
9.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证明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咬伤民警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其铭
2021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辩护人龚玲,联系方式1802101****。
3.侦查卷宗三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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