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林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社区居委会**洞。
本案由沅陵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20年4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因想种植蔬菜,遂准备在**镇“**”异地搬迁安置房附近的“**”山场开荒菜地,开荒过程中蔡某甲使用红色打火机焚烧茅草,不慎引起森林火灾,森林火灾发生后,**镇政府迅速组织人员进行扑火,蔡某甲本人也参与了扑火,火灾于起火当天被扑灭,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案发后,经沅陵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森林过火面积为70亩(4.67公顷),地类为有林地,其中省级公益林地为40亩(2.67公顷),一般林地为30亩(2公顷)。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蔡某甲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蔡某乙、江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4.67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俏玲
检察官助理:肖灿
(院印)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甲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2.刑事侦查卷宗叁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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