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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合同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蔡某甲,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住广东省中山市**镇****。因涉嫌诈骗罪,经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并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大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大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蔡某甲向被害人覃某某采购建筑板材,并口头约定货到付款,被害人覃某某共向被告人蔡某甲指定的佛山市南海区**镇**建材城、湛江市**路工地发送七车建筑板材,被告人蔡某甲仅结算前面三车大部分货款,在第七车建筑板材已交付建筑工地,且工地所在工程部也已经相应向被告人蔡某甲结清货款的情况下,被告人蔡某甲收到货款后,携货款逃匿,造成被害人覃某某建筑板材402520元无法追回。2018年1月4日,大新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蔡某甲进行网上追逃,其在得知自己被进行网上通缉后,仍继续潜逃。2019年9月13日,在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路**号路段被当地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2019年7月7日,被告人蔡某甲通过微信和被害人黎某甲取得联系,其冒用中山火炬开发区**建材商行蔡某乙名义向黎某甲订购木材一批,双方商定购买一车12厘(每块51元)和7厘(每块29元)的木板,总价80240元,运费另计。在货物运到中山前,被告人蔡某甲向中山市通**木业有限公司周某某推销该批木材,双方商定以总价76300元交易该批木材(包运费)。同年7月11日上午,佳**木业有限公司黎某甲派遣司机黎某乙开车按照被告人蔡某甲的指示载该批木板从广西运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路**号通**木业有限公司,货到了以后被告人蔡某甲要求先卸货再给钱未果后经协商,先卸一半货给一半钱,当货卸了一半的时候,被告人蔡某甲让周某某给黎某甲汇款5万元。货卸完后,被告人蔡某甲叫周某某给尾款,后周某某将其和被告人蔡某甲商议的货款尾数26300元通过微信转账转给了被告人蔡某甲,被告人蔡某甲收款后马上离开现场,并在事后拒接黎某甲、周某某的电话、微信。2019年8月6日,被告人蔡某甲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10日,被告人蔡某甲亲友代表蔡某甲已向被害人黎某甲退还诈骗数额30248元,并取得被害人黎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采取隐瞒真相,收到货款后携款逃匿,骗取他人财物4327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春雷

                                            2020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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