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Z702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522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址广东省揭阳市**区**镇**村**路**号,暂住地广州市**区**路**号**。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2020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甲饮酒后驾驶粤VAR****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广州市**区**路进**路东96米处时,与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粤AS****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VA****号牌小型汽车及粤AS****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损坏。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认定,由被告人蔡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从被告人蔡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49.0mg/l00ml。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蔡某甲;2.被害人陈述;3.检验、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材料;5.视听资料;6.书证;7.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过程的刑案受、立案表、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等;8.户籍和前科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无机动车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并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自首情节,但是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自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对被告人蔡某甲判处二个月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晟明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6338****(保证人:蔡某乙,联系电话1392278****)。
2.本案案卷材料共2册,散页3张,光盘4张。
3.《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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