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765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装饰有限公司职工,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乡**村**号,现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1时03分许,被告人蔡某甲酒后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工大附中门口路段时,追尾前方濮某某驾驶的皖E*****号小型轿车,事故致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后经抽血检验,蔡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濮某某车辆维修费17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濮某某的陈述;
3.证人蔡某乙、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洁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甲取保候审于居住处;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