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65********,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街**村一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舒兰市**街道**村一社蔡某乙家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奔野牌”农用四轮车,沿**村屯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路上与一黑色轿车司机发生口角,后被孙某某殴打,双方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蔡某甲抽血送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被告人蔡某甲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44 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户卡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吉林省舒兰市农机监理站主号牌库数据详细单、拖拉机驾驶人信息核对证明等书证;
2.证人蔡某丙、蔡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甲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供述与辩解;
4.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交)鉴(理化)字[2020]0001354号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无驾驶资格且未悬挂号牌可酌定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凤双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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