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9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村**巷**号。2020年9月15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1时许,被告人蔡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沿饶平县黄冈镇广场东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广场东路林厝埭路段,追尾撞到由侣某某驾驶的因刮碰路中间通信电缆而停车的苏C*****号重型货车,造成蔡某甲本人受伤。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蔡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 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广东精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蔡某甲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6.02mg/100mL。
经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佀庆钢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蔡某乙、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蔡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培钦
检察官助理 朱琳森
2020年12月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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