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公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住址同户籍地,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4日16时30分,被告人蔡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甘州区**镇**村*社路段时,与头北尾南停驶于道路西侧的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肇事。案发后,办案民警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对蔡某甲进行血液抽取,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蔡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78mg/100ml。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蔡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蔡某乙、刘某某、巨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肇事,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经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蔡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78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建新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联系电话:1383063****。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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