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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568号

    

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3199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蓬安县,租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小区**号**室(户籍在四川省蓬安县**乡**村**组)。被告人蔡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由四川省蓬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甲于2020年7月12日0时20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6****的小型轿车经本市金城高架行驶至梁某某解放北路金和大酒店前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蔡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

被告人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出具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员电子档案、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虹

检察官助理:徐雪娜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蓬安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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