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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诉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3********,初中文化,建筑工人,住宿迁市宿某某**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宿迁市宿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蔡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蔡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蔡某甲,听取了被告人蔡某甲及其值班律师郑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甲酒后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宿迁市宿某某众大上海城小区东门附近的“酸菜鱼馆”饭店出发,沿长江路、天山路、金沙江路行驶至运河二号桥匝道与金沙江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蔡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蔡某乙、徐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蔡某甲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蔡某甲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媛媛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某某**小区**幢**单元**室家中,联系电话18251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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