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74********,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晚,被告人蔡某甲饮酒后驾驶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华瑶族自治县**镇**路由南往北行驶回家,21时许,行至**镇**路维也纳酒店门前路段时被查获。民警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对蔡某甲进行现场测试,结果为186mg/100ml,遂将其带至县人民医院抽血检查。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蔡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6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蔡某甲经传唤到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讯问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志强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472****;
2.移送案卷及证据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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