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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危险驾驶案)_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公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583198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打工,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村**号,现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街道丽江路**幢**号。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月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时30分左右,被告人蔡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粤D2V***号轿车沿澄海区蓬江西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蓬江西路红头船公园前路段时,碰撞同向由当事人蓝某某驾驶,因车辆发生故障停放在路上的粤D9C***号微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后,蓝某某报警,民警到场后在现场进行酒精吹气测试,被告人蔡某甲的结果是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毫克/100毫升;蓝某某的结果为0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被告人蔡某甲和蓝某某带至澄海区人民医院,分别抽取血液样本送检。

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当事人蓝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

2、证人蓝某某、刘某、蔡某乙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明知他人有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健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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