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二部刑诉〔2020〕1181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2199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现住椒江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5时9分许,被告人蔡某甲醉酒后(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驾驶号牌浙J1****小型轿车沿台州市椒江区**大道自北往南超速行驶至**街道**公交站牌前路段(经鉴定事故发生时速度约101-105km/h,限速60km/h),碰撞沿该路段人行横道线自西往东由陶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致陶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蔡某甲在现场投案。经鉴定,被害人陶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及胸腹腔脏器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致死。经认定,蔡某甲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陶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接处警单、现场图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返还材料、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保险单复印件、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死亡证明、陶某某家庭情况登记表及户口本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申某某、翁某某、陈某某、蔡某乙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5.检验报告、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6.天网监控视频、行车记录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罗娜
2020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2.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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