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0********,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吸毒于2015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逮捕,同年4月15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路**号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黄某某、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7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至2016年1月,被告人蔡某甲、黄某某、宋某某与刘某甲(系团伙成员,但未参与犯罪事实)长期纠集在一起,在重庆市万州区非法放贷,以暴力、威胁手段索取非法债务,并利用团伙势力寻衅滋事,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团伙。其中,被告人蔡某甲系纠集者,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刘某甲系团伙成员。具体事实如下:
一、非法拘禁罪
2015年12月24日16时许,蔡某甲为向闫某某索要借款,将闫某某约至万州区移民广场。为了催促闫某某还钱,蔡某甲驾车同宋某某及其邀约的张某甲(另案处理)、黄某某一起将闫某某带上车夹在小车后排中间绕行万州城区,蔡某甲控制闫某某手机并催促其打电话还钱未果。当日18时许,蔡某甲驾车和宋某某、黄某某、张某甲将闫某某带至万州区枇杷坪吃饭,期间蔡某甲指使黄某某购买了绳子、木棒等工具。饭后又将闫某某带至万州区密西沟江边。在江边,蔡某甲扇了闫某某两耳光,并逼迫闫某某站到江水中去,宋某某推了闫某某,黄某某在车上拿了一根木棒。直到当日22时许,闫某某联系上张某乙借钱后,蔡某甲、宋某某、黄某某、张某甲才让闫某某上岸并将其带至万州创世纪歌城商谈偿还事宜,在他人承诺帮助闫某某偿还债务后,闫某某才离开。
被告人蔡某甲、宋某某、黄某某分别于2019年1月9日、1月16日、1月25日被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谭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等的证言;
3.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甲、黄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二、寻衅滋事罪
2016年1月16日22时许,蔡某甲、宋某某与周某甲、熊某某等人在重庆市万州区北山滨江路花舫酒吧喝酒至17日1时许离开。因宋某某发现其衣服忘记拿走,与熊某某返回花舫酒吧寻找未果,要求调取监控。其间与该酒吧音响调控师秦某某发生口角并抓扯。蔡某甲、周某甲赶来后,四人对秦某某殴打,致其从二楼摔倒至一楼,继续对其殴打,并将劝解的工作人员程某某打伤。之后又追打其他工作人员,并将酒吧内花盆、座椅等财物砸毁。经鉴定,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事实已被法院判决。
三、违法事实
(一)2015年1月至5月,向某某(已判决)等人在万州区九池乡凤凰村、金明村、高峰镇等地利用扑克牌以“百家乐”方式开设赌场,蔡某甲、黄某某、刘某甲在赌场向参赌人员放贷,按照10000元每三天500元的标准收取高额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易某某、陈某甲、向某某、赖某某、刘某甲、巨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二)2015年4月14日19时许,蔡某甲将刘某乙叫到万州区移民广场一茶楼要求当天必须还钱。刘某乙承诺想办法找钱后,刘某甲受蔡某甲指使采用“脚跟脚”的方式跟随刘某乙从茶楼出发至移民广场。刘某乙因未借到钱又有人跟随不敢回家,于当日23时许来到万州区王牌路“宾客来”招待所开房住宿。刘某甲又跟随至该招待所同住一间房,直至次日7时许,刘某乙借钱还给蔡某甲后才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开房记录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刘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2015年4月,易某某因在赌场向蔡某甲借款赌博未能按期归还,蔡某甲指使黄某某两次到易某某家中索要欠款及利息。黄某某滞留易某某家中,威胁不还钱就不走,直到易某某偿还部分欠款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证人赖某某、周某乙、刘某甲的证言;
2.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四)2015年5月28日,蔡某甲妻子李某某怀孕肚子痛,蔡某甲、黄某某、刘某甲将其送到重庆市三峡妇儿医院产科看病。蔡某甲觉得医生何某某态度不好,用办公室的资料卡扔向何某某还抢其工作牌。保安蔡某丙上来后要求他们到派出所解决此事,蔡某甲、黄某某、刘某甲、李某某便殴打蔡某丙,造成其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眼挫伤、左肩关节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治安调解协议及收条、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骆某某、何某某、陈某乙、刘某甲等证言;
3.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黄某某、宋某某、刘某甲长期纠集在一起,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团伙。其中,被告人蔡某甲系纠集者,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刘某甲系团伙成员。
被告人蔡某甲、黄某某、宋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张 艳
检察官助理:刘旭波
附:
1.被告人蔡某甲、黄某某现羁押在万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住重庆市万州区**路**号附**号,电话15881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补充材料5页。
3.证人名单1份。
4.随案移送光盘2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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