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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黄某某盗窃、蔡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643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龙海市**乡**村**号,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龙海市**乡**号,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乙,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6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龙海市**乡**村**号,住址**。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8月10日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3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1年4月11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黄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蔡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陈艺德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到龙海市**镇**村**有限公司,盗走四块铜板,价值共计人民币5920元,后于当日将所盗铜板卖给被告人蔡某乙。被告人蔡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在龙海市**镇**村**食品有限公司附近空地,以5000元的价格向二人收购上述铜板。

案发后,被盗的一块铜板已追还被害单位**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某甲、黄某某、蔡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蔡某甲、黄某某已分别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铜板等物证;2.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冯某某、江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5.被告人蔡某甲、黄某某、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龙海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铜板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黄某某、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黄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价值共计人民币59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黄某某、蔡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甲、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黄某某、蔡某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乙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思佳

检察官助理黄丹妍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甲、黄某某、蔡某乙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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